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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帮帮小编详细分析:企业税务诉讼败诉案例
企帮帮 8804 2018-08-20
近年来,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数量增长较快,企业败诉的案例不在少数。企业败诉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一个很普遍的原因,就是企业自身税务处理合规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税收法规理解不准确,二是面对行政处罚不理性,三是证据支撑材料不完备。
涉税诉讼案件不仅涉及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更与税收实体法、程序法以及其他税收规章、规范性文件密切相关。对税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准确,是企业在涉税诉讼中败诉的首要原因。
H省税务局稽查局对H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国托公司)以前年度的涉税情况进行专案检查。稽查局向H国托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其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此后,H国托公司向稽查局递交《纳税担保申请》,称在目前情况下,无法以现金方式缴纳所欠税款,拟用其现开发建设的“八里银海”项目的六号楼提供纳税担保。稽查局于同月向H国托公司作出复函,称“八里银海”项目已被查封,其提供的纳税担保抵押物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其提出的纳税担保申请。
后来,H国托公司向稽查局提交了第二份《纳税担保申请》,并附有一份H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H市发改委)向H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作出的《项目结算告知函》,请求以美源公司垫资建设的某景观工程结算款为其提供税务担保,以便其对上述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H国托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决定是维持稽查局作出的决定。H国托公司又提起行政诉讼,也以败诉告终。
这起案件中,税企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已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能否再抵押进行纳税担保。H国托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八里银海”项目中的第六号楼作为抵押担保物,向稽查局提出纳税担保申请,而“八里银海”项目此前已被稽查局全部查封,至该公司提出纳税担保申请时,整体项目仍处于被查封状态。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进行纳税担保。据此,H国托公司拟提供担保的第六号楼不得用于抵押进行纳税担保。
税企争议的另外一个焦点,是《项目结算告知函》是否能作为纳税质押的权利凭证。H市发改委出具给美源公司的《项目结算告知函》虽然明确了工程结算造价,但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不明,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应付款时间亦不明确。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美源公司确定的到期债权或应收账款,《项目结算告知函》所载结算款,不属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的可以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
翻开《企业涉税败诉案例解析》一书,从大量企业涉税败诉案件中筛选出的15个典型案例中,近半数案例的企业败诉症结都在于对税收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包括白条收据能否税前扣除、所得税征收方式能否调整、未取得当期发票如何税前扣除、当期收入如何确认以及税款追征期如何理解等。
纳税人对税法理解不准确从而导致多缴或少缴税款,多缴税款可以依法申请退税,而少缴税款则会面临补税的风险,严重者将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故意少缴税款,从而产生纳税争议。为避免上述争议的产生,建议企业,要注意政策法规的效力位阶问题和合法性问题,同时掌握税务机关的解释口径,从而建立起自身对于主要政策法规的认知体系,必要时可以寻求专业机构的支持。
在实践中,一些企业在面对纳税检查的时候,总是表现出不理性的一面。而不理性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对自身税务处理的合规程度不自信。“企业税务处理的合规性越高,自信程度就越高。”
D县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以D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建安公司)涉嫌税收违法为由立案检查。此后,稽查局3次送达相关税务文书,要求D建安公司提供资料,并告知拒不提供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D建安公司以账簿、凭证等资料被盗抢丢失为由一直未提供,也没有提供上述资料被盗抢的证据。
稽查局认为,D建安公司以此阻挠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税务检查,属于情节严重的逃避、拒绝或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情形,除了要求其补税并交纳罚款外,对D建安公司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给予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D建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一审法院维持了稽查局的处罚决定,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企业败诉。
对于税务检查,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上述案例中,稽查局前后3次下达文书要求D建安公司提交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D建安公司逾期仍未提交,也未提交任何资料被盗抢丢失的证据。稽查局由此认定,D建安公司的行为属于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并且情节严重,并对D建安公司进行罚款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D建安公司仍然选择对簿公堂,就不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我国各地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阻挠税务机关检查行为进行罚款的标准不一,能否限期改正、一定期限内多次违法、违法行为性质或方式的恶劣程度等,都可能成为认定是否应当处罚及处罚幅度的依据。因此,企业在面对税务机关的处罚时,应该首先审视自身税务处理的合规性,而不是“意气用事”。
对于上述案例,D建安公司之所以不理性地作出逃避、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违法行为,根源在于企业税法遵从意识弱、对自身应负担的法定税收合规义务不知晓。在此类案件中,企业作为纳税人,不仅负有接受税务机关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法定义务,而且在出现无法提供涉税资料的情况下,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并承担举证责任。
预防税务处罚的核心是实现税务合规。因此,企业要学税法、懂税法、知义务,秉持敬畏税法态度,增强税法遵从意识,依法履行各项义务,提高企业经营的税收合规程度。
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必要的诉讼材料,材料越详细、越完备,法院的审查工作就会越全面、高效,当事人就越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保障。实践中,不少企业往往因为诉讼基本证据支撑材料不够完备、相关证明材料不够充分而败诉。“根本原因,还是这些企业税务处理本身不合规。”
股权转让交易中,股权转让收入是否公允、低价转让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在实践操作中容易导致企业的税务风险,并可能进一步引发诉讼风险。
Z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以前年度涉税情况立案检查,认定海运公司通过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公司3500万元款项,通过账外账汇入公司股东个人账户,后以股东增资形式转入公司账户。
海运公司认为,对该笔款项股东个人并没有取得实际收益,该公司当时也没有分红和盈利的基础,如此操作是为了取得贷款。稽查局认为,这3500万元是公司资金,转至股东个人账户后又转入公司账户作为股东增资款,且没有列入公司应收账款,则股东个人权益增加,认定海运公司没有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存在违法行为。对于稽查局作出的“按规定补扣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后续的一审、二审程序均予以支持。
海运公司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及行政诉讼期间,都不能提供这3500万元是股东有偿取得或者将该笔款项列入公司应收款账目的证据,没有报送证明股权转让具有合理性的有效证据。
税务行政诉讼涉及行政法律法规、税法、会计、审计等多方面的政策法规,其专业性强、涉及面广,使得税务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较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
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完全不提供证据。除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赔偿等案件中法定由企业举证外,企业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利于推翻税务机关认定的事实。
遗憾的是,很多企业更加重视交易是否可以顺利完成,税法意识不强。比如,企业在设计交易结构时,没有考虑税收因素或者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有意违反税法,造成交易在税法上不规范,发生税务争议时自然无法提供有利证据。也有企业认为交易完成就达成了目标,忽视税法规定的后续资料保存义务,事后对真实发生的事实也无法提供证据佐证等。“避免因这类原因败诉,企业首先要从主观上增强税法意识,重视税务处理的合规性及相关的证据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