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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乔丹商标8类注册
企帮帮 8592 2018-06-25
近日,北京知产法院审结了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由于中国公众中已普遍将“乔丹”与美国知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相对应,该系列案件中,诉争商标“乔丹QIAODAN”是否具有欺骗性成为案件的焦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乔丹”是美国知名职业篮球运动员,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第4类、第12类、第14类、第19类、第20类、第23类、第27类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起诉至北京知产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并且“乔丹”已经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除了为耐克公司代言“AIR JORDAN”系列产品外,还先后代言了“佳得乐”饮料、“恒适”内衣、“WheatiesBox”麦片等多种与篮球运动没有直接关联的商品,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
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明知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在先姓名权。
该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乔丹”、拼音“QIAODAN”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乔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认定,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是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乔丹”已经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诉争商标“乔丹”使用在第2类、第4类、第12类、第14类、第19类、第20类、第23类、第27类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品质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应当不予注册。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因此诉争商标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
综上,北京知产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在先生效判决中关于原告“乔丹”商标损害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在先姓名权的认定,认定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